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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信息公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2020-02-12 02:56:00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提高交易透明度,规范电子商务信息公示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定公示内容】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公示有关信息或信息的链接标识。如有更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关于信息公示的约定,应当遵守。
第三条【鼓励公示内容】 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绿色包装的应用信息以及第三方信用评价的信息,支持电子商务经营者对企业责任、平台责任、公益事业等内容的公示。
第四条【信息公示原则】 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电子商务信息,应当准确、及时、充分、便利获取。
第五条【首页显著位置】 本办法所称的首页显著位置,指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初始页面的经营者名称、经营者标识区域。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其他位置公示的,应当更加符合用户习惯,信息获取更加便利。
第六条【专门区域】 电子商务经营者设置专门的网页区域或者有效网页链接进行公示的,该区域应当标记为“公示事项”,该标记应当位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初始页面方便公众查找的位置。
第七条【公示义务区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与其主体性质相符合的公示义务。
第八条【公示义务履行】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相关信息提供便利,为平台内经营者公示信息的录入提供必要的接入端口和技术支持。
第九条【公示义务的催告】 平台内经营者未履行公示义务的,经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平台经营者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限制该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公示内容分类】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对公示内容进行分类,并对每个公示事项列明主要事由、时间以及期间等内容,并以方便阅读及检索的方式排列展示。
第十一条【主体身份混同】 因特殊经营安排导致第三人无法准确识别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平台经营者身份或者平台内经营者身份的,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确定其公示义务。
第十二条【内部管理制度】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信息公示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管理信息公示事务。
电子商务信息公示管理制度通常包括以下事项: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向公众进行信息公示的内容、频度、公示方式、公示责任以及信息公示渠道等事项;
(二)信息公示相关文件、资料的存档管理;
(三)信息公示管理部门、流程、渠道;
(四)未按规定公示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部门职责】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监督电子商务信息公示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电子商务信息公示相关制度体系的建设,并将信息公示义务履行情况纳入电子商务企业信用档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电子商务信息公示的监督、引导,结合工作实际和电子商务发展情况,建立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定公示内容】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以下信息或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营业执照信息;
(二)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
(三)属于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五条【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公示要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十六条【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草案,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并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
修改后的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规则的修改,参照本条适用。
第十七条【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的修改后的说明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保存和公示修改前的版本,并以“旧版本”字样加上修改时间标明,以备核查。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的修改,应当在公示期间作出简要说明,并提示修改的内容。
第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处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实施后四十八小时内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处理决定书、信息摘要以及处理期限。
前款的处理期限届满后,终止公示。
第十九条【公示信息查询、更正、删除、注销程序】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内应当在专门区域或个人信息基本页面持续公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注销的方式、程序。
用户删除、注销账号后电子商务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处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公示自营业务和他营业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并持续公示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每个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区域应当明示自营或者他营。
第二十一条【公示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通知】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通知后,经核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四十八小时内在专门区域公示该通知。
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或相关通知的基本情况说明。
第二十二条【公示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声明】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收到平台内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在专门区域公示该声明。
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或相关声明的基本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公示知识产权侵权的处理结果】 平台内经营者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在专门区域公示处理结果。
行政机关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处罚决定以及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生效判决涉及有关平台内经营者的,其基本情况的公示,依照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知识产权侵权的文件名称要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专门区域公示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内容的,文件名称或链接名称应当包含知识产权权利人和侵权人的法定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公示行为应在文件名称或链接名称中加入“知识产权疑似侵权通知”字样、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公示行为应在文件名称或链接名称中加入“未侵权声明”字样、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公示行为应在文件名称或链接名称中加入“处理结果”字样。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保证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二十五条【争议解决规则】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制度的,在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内应当在专门区域持续公示争议解决规则。
修改、废止争议解决规则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信用评价规则】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在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内应当在专门区域持续公示信用评价规则。
修改、废止信用评价规则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终止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至少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该信息,直至电子商务经营者停止电子商务经营行为或其经营账号被合法注销。
第二十八条【信息保存】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其平台上公示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相关电子商务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九条【信息虚假】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三十条【信息错误】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的与其相关存在信息错误的,可以请求其予以更正。
第三十一条【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的责任承担】 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通过数据抓取等技术手段不正当获取公示的电子商务信息。
非法获取公示的电子商务信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篡改和非法使用信息数据的责任承担】 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篡改他人公示的电子商务信息,不得非法使用公示的电子商务信息。
篡改公示的电子商务信息,或者非法使用电子商务信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多元责任承担方式】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公示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约谈。情节严重,需进一步采取措施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其出具书面行政整改意见,并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记入电子商务企业信用档案:
(一)信息公示虚假的;
(二)信息公示错误,经申请后仍不更正的;
(三)信息公示不符合要求的;
(四)其他公示义务的履行不符合规定的。
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信息公示义务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一并承担。
第三十四条【信用罚则】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公示义务被记入电子商务企业信用档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公开违规信息,并确定相关公示期限。
在前款情形下,公示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期限届满,电子商务经营者无其他违法行为的,终止公示。
第三十五条【信用恢复】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公示义务后,积极整改并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的,先前的违法情况酌情可从电子商务企业信用档案移除或封存。
第三十六条【审慎监管】 主管部门监督和管理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活动应当综合考虑其主观状态、实施手段以及利益损失,监管方式应当以必要和适当为限。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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